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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恶”规律初探
2017/3/26

工作探索

SURVEY & STUDY

 

“十一恶”规律初探

陈宣延

 

对于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限防卫、假释不能和死缓减刑限制的情形,乍看一眼区别不大,但问题的关键常常就在他们之间的细小的区别上。为了便于观察,制表如下:

 

1416

 

 

故杀

抢劫

强奸

 

 

火爆

投

 

故伤

重死

贩毒

无限防卫

 

行凶

杀人

抢劫

强奸

绑架

严重人身

 

 

 

 

假释不能

累犯

 

故杀

抢劫

强奸

绑架

 

火爆投

组织

暴力

 

 

死缓限减

累犯

 

故杀

抢劫

强奸

绑架

 

火爆

投

组织

暴力

 

 

取并集

“十一恶”

累犯

行凶

杀人

抢劫

强奸

绑架

严重人身

火爆

投

组织

暴力

故伤

重死

贩毒

 

图1 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限防卫、假释不能和死缓减刑限制的情形的区别

将上述情形依次排开,最后一列映射下来,取并集。其中的最后一列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十一恶”,我国古代封建王朝有“十恶”的叫法,这里模仿命名,说明两者有一定的相似性。与十恶类似,十一恶的行为也有“罪不可赦”的体现。

人类的思维具有相似性,这是我们同属人这一种的共同特征,即便是天马行空的思维,其中也会有统一的“潜意识”指引,不去深究就不会发现,当发现时才恍然大悟。刑法典的制定也许亦是如此,人们都觉的这十一个是恶的,但只是在潜意识的指引下,这种情况想一两点,那种情况类似地又想一两点。感慨:制定法律的人是何其轻松,想到什么就制定什么,不在乎系统的整体性;学习法律的人是何其痛苦,不幸的学习者别无选择,随波逐流地、放任地、偶尔地、随机地这里拾一点,那里捡一点,零零星星的法律规范。当然,捡的东西中也那面不了非法律规范。

回到主题,笔者认为今后可以就“‘十一恶’规律”的利用进行开发。目前笔者开拓出的是:如杀人和故意伤害是十一恶的情形,除刑法另有规定,如果某罪是重罪,其中有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情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不应当转化、竞合或数罪并罚了;劫罪,果故意伤害就不是转化、竞合或数罪并罚,仍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只不过刑法规定还要加重处罚。再如,抗税罪,我们看一个罪是轻还是重要看其标准犯罪构成(普通犯罪构成),如果为三年及其以下就是轻罪,可知抗税罪是轻罪,但如果故意伤害的情形,轻罪就不能吸收重罪了,因为罪责刑要均衡,这里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这一重罪。

笔者设想,如果可能,可以将刑法中的这种现象进行简单枚举,可更加方便地探索这一规律。不过就“十一恶”规律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的应用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立法者的偏好或价值取向,如非法拘禁罪和刑讯逼供罪都是三年及其以下的轻罪,但刑法把同是“致死”的情形,在非法拘禁罪中,判断为加重的情形,而在刑讯逼供罪中,判断为转化的情形。就笔者目前的认识来看,可能是非法拘禁是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没有像刑讯逼供司法机关人员这种特殊主体的具有那么强的公权力和危害的可能性,所以对刑讯逼供的犯罪要处罚严格些。这也进一步说明即便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十一恶规律”应用就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从系统学上讲,体现系统的复杂性。

当然,“十一恶”规律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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